(2015)埇刑初字第00781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埇刑初字第0078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张庙街毛成饭店门口倒车过程中,与其后方停止的皖L×××××号小型轿车车主虎某发生冲突后相互厮打。经鉴定,两车未发生交通事故,马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张庙街毛成饭店门口倒车过程中,与其后方停放的皖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虎某发生冲突,后相互厮打。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两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马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抓获经过、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证人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民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慧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