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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埇刑初字第00752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埇刑初字第0075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伟元,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宿州市永安街至夏桥子路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涂某受伤。郭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涂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某系过失犯罪,并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永安街至夏桥子路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被告人涂某受伤。被害人郭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涂某的丈夫夏某与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孙礼侠、郭某龙、郭某芳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8日18时46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110指令出警,本案案发。2014年12月12日宿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日批准对被告人涂某刑事拘留。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涂某被宿州市公安局灰古派出所抓获,同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818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涂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涂某的身份事项。
    (四)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28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相关赔偿及谅解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她丈夫郭某驾驶摩托车从永安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购买已两年,无牌证。
    (二)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他听邻居说他妻子涂某被车撞倒了,他到事故现场发现他家的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地上有血迹,当时涂某是骑电动自行车从安徽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
    三、鉴定意见
    (一)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27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郭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二)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郭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
    (三)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4)痕鉴字第313号“关于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
    (四)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4)痕鉴字第314号“关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49公里/小时-50公里/小时。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宿州市永安街至夏桥子路安徽省森源木业有限公司门前,及事故现场的其他相关情况。
    五、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称2014年8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她从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出门上路左转弯向西去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她当时就晕了,醒来后发现已经在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认罪、悔罪,并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涂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民勤
    审 判 员  刘潮滟
    人民陪审员  宋 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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