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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埇刑初字第00683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埇刑初字第0068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46分许,魏某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4公里+587米处,与前方由被告人夏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撞,造成魏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夏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夏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4公里+587米处时,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下车找人维修车辆。此时被害人魏某驾驶无牌照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撞上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被害人魏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夏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夏某的妻子李某娜与被害人魏某的近亲属陈某、王某梅、魏某轩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魏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36××××2318号电话于2015年4月18日21时46分许报警称,在符离交叉口至水泥厂方向测速处,发生三轮车撞货车的交通事故。
    (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5)041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夏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8日21时54分,接110指令称,符离交叉口至水泥厂方向测速处,三轮车撞货车,该案案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4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
    (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夏某的准驾车型为B2及肇事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晚上,她丈夫魏某从符离街回横口村的家喂鸽子,约10分钟后,她感觉魏某应当到家了,但拨打魏某的手机无人接听,魏某的母亲说魏某没到家,因当时下雨,她不放心,便租一辆三轮车沿途去找魏某,在101省道符离横口测速卡西侧几十米处看到交警在处理事故,才知道魏某出事故了。
    (二)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21时40分左右,他在符离横口老兵汽车电器店装铲车空调时,有一辆红色的“前四后八”自卸车停在汽车电器店的对面,从车上下来一人,问店主是否给汽车倒轮胎,店主进屋给他找联系电话时,这个人又走了。他装好铲车空调回山上时听说老兵汽车电器店附近有三轮摩托车出事故了。
    (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晚,他驾驶皖L×××××号轿车沿101省道从符离送同事回横口,行驶至交警队横口卡西侧时,在他的车前方三四十米处有一辆紫红色三轮摩托车撞到一辆停在路北边的红色自卸车上,他就减速从上述车辆左侧通过,当时自卸车的驾驶室里没有人。他返回时,红色自卸车已经不见了,但三轮摩托车还在路上,车旁边树根前坐着一个人,他就用“136××××2318”号手机拨打122报警。当时下着中雨,事发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21时46分左右,地点是101省道符离横口测速卡西侧100米左右。
    (四)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21时45分左右,他在他经营的老兵汽车电器店给一辆铲车装空调,突然有一个人跑到店里问可能给汽车倒胎,他说他不倒胎,但可以帮忙问一下其他人,在他进屋找电话号码时,那个人开一辆红色的货车走了。21时55分左右,他装好空调并准备关门时,看到路北边停着一辆摩托三轮车,车旁一个人靠树蹲着,他和另外一个准备到店里修车的驾驶员一起去看,但那个蹲着的人没吱声,他就拨打110报警了。事发当天,从下午两点到事故发生时,只有要倒胎的自卸车在他的店门前路北侧停留过,停留时间约二三分钟。
    (五)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晚,他驾驶皖S×××××重型货车从宿州市海螺水泥厂拉熟料回涡阳,同行的车有几十辆,皖S×××××号车比他早走十来分钟,但在符离横口电子卡东侧六、七十米远的地方,他的车追上了皖S×××××号车,当时雨下得很大,皖S×××××号车开的比较慢,他超过该车后,下车和皖S×××××号车驾驶员说话,才知道这辆车的轮胎爆了一个,该车的驾驶员还问什么地方有补胎的,他说过了横口电子卡后,路边有很多修车店,之后他就开车走了,沿途没有看见其他停留车辆。
    三、鉴定意见
    (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5)09号《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后尾部右侧保险杠和后车底盘架处的擦划痕迹”和五羊摩托三轮车“车前脸盖板和前挡风板断裂破损以及车厢前靠背上横杆凹陷”系两车接触、擦划、碰撞所致。
    (二)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5)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魏某应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101省道254公里+587米处,及事故现场的其他相关情况。
    五、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称2015年4月18日晚八九点钟,他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从宿州市海螺水泥厂拉熟料回涡阳,车行至符离往淮北转弯处时,车右侧最后一排的轮胎爆了一个,他就慢慢向西行驶,过了符离横口测速卡几十米远,看到路左侧有修车的,他就靠路右侧路边停车,并打开双闪,之后就到修车店问是否能给倒胎,修车老板说下雨不好找人,他感到老板可能不想干,便转身走了。他正在过路时,听到车后有响声,就到车后去看,看到一辆摩托三轮车撞到他的车后面了,他想可能是碰瓷的,自己是外地车,怕说不清,天又在下着雨,就开车继续向西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认罪、悔罪,并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潮滟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人民陪审员  关德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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