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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埇刑初字第00697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埇刑初字第0069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公里+535米处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前驶离现场两三百米,随后又将车开回现场等候。民警勘查结束后将刘某从现场带至交警队办案中心进行调查。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公里+535米处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丁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驶离现场二三百米,随后又将车开回现场等候。民警勘查结束后将刘某从现场带至交警队办案中心进行调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士连与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闫某华、丁某峰、丁某岭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2日7时45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110指令,电话报称:在东四铺前丁家,货车撞到电动三轮车,有人受伤,该案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刘某从事故现场带至该大队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同日对刘某刑事拘留。
    (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5)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准驾车型为B2及肇事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
    (四)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所涉事故后,经公安机关现场走访调查,未找到在事发后是何人驾驶何车追赶的肇事货车,被害人丁某家属对此亦不知情。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本案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7时30分左右,他在家里听到响声,便出去看,发现在他家西侧四、五十米远的地方,一辆电动三轮车被撞翻了,三轮车西边10米远处躺着一个受伤昏迷的老头,他当时就用自己的“188××××0545”号码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了。报警后,他又向西看了一下,看见三轮车西边约100米远处停着一辆车厢是绿色的货车,车后放大字的车牌照是“皖LA”,开头数字是“3”,还有一个数字是“2”,当时没看到驾驶员,大约二三分钟后从货车驾驶员座位上下来一个小伙子,围着货车车身转了两圈,货车后面没有其他车辆。
    三、鉴定意见
    (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5)043号《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皖L×××××号重型货车“车右前角保险杠和右前门脚踏板断裂、破损”和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后尾部车帮左侧凹陷变形,并附着红色漆片”系两车右前角与后尾部接触、擦划、碰撞所形成。
    (二)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5)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丁某系颅脑联合胸部损伤死亡。
    (三)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674号“关于刘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刘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303省道84公里+535米处,及事故现场的其他相关情况。
    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22日7时30分许,他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泗县返回祁县,当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东四铺路段时,相对方向一辆货车为超车而占用车道,为避让该车,追尾撞到在他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后,他就刹车了,但没能及时刹住,向西行驶大约二三百米后才把车靠路北边停下来。由于惊吓,先到路边田地里解了小便,之后准备将车开回现场,这时对方的人也开车赶到了,他把车开回现场后,听说已经有人报过警了,并拨打了急救电话,他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他在事发后之所以没自己报警,是因为自己的手机当时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并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民勤
    审 判 员  刘潮滟
    人民陪审员  冯媛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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