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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03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0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陶震乾,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务成、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震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方某甲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了长子方某乙、次子方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初由于感情不合,夫妻经常争吵,后由于方某甲对王某某不信任,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从2014年11月起已实际分居生活。为此,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方某甲离婚。
    方某甲辩称:王某某与方某甲婚姻基础良好,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处融洽,婚姻存续时间超过三十年,且两个孩子均未成家,请求驳回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方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了长子方某乙、次子方某丙,现都已独立生活,但均未成家。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王某某经营棋牌室,夫妻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年××月起已实际分居生活。为此,王某某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方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王某某与方某甲于××××年××月××日共同出资17万元以方某甲名义在枞阳县××处购买了一套94.53平方米的住房。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现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且王某某与方某甲婚姻基础良好,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增进交流与沟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化解现有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王某某要求与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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