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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00122号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迎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庆市大观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皖二轮摩托车,在安庆市沿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被害人查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驾驶人查某某、乘坐人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仇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mg/lOO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皖H96135号二轮摩托车,在安庆市沿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被害人查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驾驶人查某某、乘坐人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仇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mg/lOO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仇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仇某某具备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查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 振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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