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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00119号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迎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大发宜景城三期工地18号楼10层施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楼下通过泵机往楼上打混凝土,后工地突然停电,方某某要求杨某某停止操作,杨某某未理睬继续操作泵机。方某某遂从10层下来,爬上泵车,趁杨某某不备从背后踹了其一脚,造成杨某某摔下泵车,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
    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江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大发宜景城三期工地18号楼10层施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楼下通过泵机往楼上打混凝土,杨某某负责操作泵机。后工地突然停电,方某某通过对讲机喊叫其妻子,要求杨某某停止操作,杨某某未理睬,继续操作泵机。方某某遂从10层下来,爬上泵车,趁杨某某不备从背后踹了其一脚,造成杨某某摔下泵车,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该协议已大部分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对方某某表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方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方某某具备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程某某、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在审理期间,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 振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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