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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00124号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迎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及辩护人何江、朱海涛、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安庆市绿地迎江世纪城巴赫公馆A区2栋附近,砸坏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F70A60的雪佛兰SGM71169MTA小型轿车。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机动车的损失价格为249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共同故意毁坏公私
    财物,价值24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何江、朱海涛、郭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安庆市绿地迎江世纪城巴赫公馆A区2栋附近,砸坏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F70A60的雪佛兰SGM71169MTA小型轿车,轿车的玻璃、后视镜、尾灯及车身均被损坏。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机动车的损失价格为2499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表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对上述三被告人均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具备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张某某为泄私愤,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24996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三被告人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 振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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