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130号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迎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后某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2015年6月19日经迎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将本市迎江区宜城大厦417-423室房产(产权人为童某,系郝某某的继女)以自己和其妻童某某的名义在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赛口支行办理了200万元的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
2014年4月,安庆市人民路宜城大厦即将拆迁,郝某某遂经电话联系,以300元的价格委托制假证人员伪造了宜城大厦417-423室房地产权证,后童某的监护人童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假证交给迎江区人民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并获得4000349.34元征收补偿款。该处宜城大厦房产已于2014年10月拆除。该房200万元抵押贷款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郝某某尚欠本息共计2299248.75元。
2014年11月,迎江区人民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经与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实,童某某所提供的宜城大厦417-423室房地产权证系伪造,遂于同年12月9日报案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获得拆迁补偿,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郭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在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应视为自首,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将安庆市迎江区宜城大厦417-423室房产(产权人为童某,系郝某某的继女)以自己和其妻童某某的名义在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赛口支行办理了200万元的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
2014年4月,安庆市人民路宜城大厦即将拆迁,郝某某遂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以300元的价格委托制假证人员伪造了宜城大厦417-423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童某,产权证号为3090698,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中未注明有抵押贷款记录)。
后童心的监护人、郝某某的妻子童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假证交给迎江区人民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并获得4000349.34元征收补偿款。该处宜城大厦房产已于2014年10月拆除。该房200万元抵押贷款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郝某某尚欠本息共计2299248.75元。
2014年11月,迎江区人民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经与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实,童某某所提供的宜城大厦417-423室房地产权证系伪造,遂于同年12月9日报案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安庆市房产部门证明、房地产权证(系伪造)、证人童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获得拆迁补偿,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视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郝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伪造证件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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