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262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芜刑初字第0026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在芜湖县六郎镇东八行政村走马沟附近一水塘采用电击方法捕鱼,被害人董某因在该渔塘内养有水产品,遂上前交涉,因言语不和,孙某与董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董某面部打伤。经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董某鼻骨骨折。
经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董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现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倪某、任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前科查询、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给予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应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