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259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芜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非机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东湖路交叉口处时,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东湖路由东向西驶来的途经此路口右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
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前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系坦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鲁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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