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248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芜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芜湖县六郎镇周圩村烧坝、渡口两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六郎镇周圩村的五丰滩、团滩两块成片林,属于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在芜湖县六郎镇周圩村的五丰滩、团滩收购树木,在未办理采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任意采伐位于五丰滩、团滩两片林地上的林木,倒卖后共获利8000余元,获利由四人均分。
经芜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滥伐的林木共476株、蓄积59.90立方米。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共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归案经过、芜湖县六郎镇周圩村五丰滩团滩范围林地示意图、芜湖县2005年林业资源二类调查小班图、芜湖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小班图及来源情况说明、关于五丰滩、团滩被砍伐林木森林类别的情况说明、关于芜湖县六郎镇周圩村烧坝、渡口村民组成片林地属性的情况说明、采伐迹地被伐木蓄积量测算表及汇总表、近似木检尺推算胸径记录表、伐桩推算胸径测算蓄积表、收条、缴款单、收据、情况说明、芜湖县林业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潘某、方某甲、刘某乙、方某乙、承某、方某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丙、刘某戊、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芜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书;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在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取得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少华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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