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257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芜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六郎镇庆太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前科查询、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等;
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某系坦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鲁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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