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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芜刑初字第00264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芜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原系芜湖县公安局刑警队聘用制驾驶员。2014年12月,在芜湖县公安局刑警队办理刘某盗窃案过程中,时任该局驾驶员的王某甲结识了刘某之妻被害人梁某。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为刘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以找人帮忙需要花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四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斤安吉白茶。经鉴定四条硬中华香烟价格为1600元人民币。
    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赃款1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记录有银行账号的点菜单,银行存款凭条,劳动合同,退款收据及支票,前科说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王某乙、肖某、孟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手机短信(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已退赃款1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鲁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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