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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芜刑初字第00189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芜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辩护人何秋东、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2015年7月17日决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何秋东、何小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属于过失犯罪,系偶犯、初犯;被告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建议法庭能对郭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违反规定将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大道永兴村新联组23号处路边。2014年12月6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人违规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发生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郭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郭某垫付了被害人65000元的医药费,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洪某、陈某、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事故民事赔偿说明等;鉴定意见: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少华
    审 判 员  黄诗祥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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