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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7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7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甲,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士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竹、被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孙方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3年5月,其与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与缪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缪某甲离婚,婚生女缪某乙由其抚养,缪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
    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缪某甲无异议;2、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缪某甲无异议;3、医学出生证明,拟证明201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缪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缪某甲庭审时辩称:其与李某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缪某甲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李某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李某的1、2、3号证据及缪某甲的1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某与缪某甲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缪某乙。李某与缪某甲从2015年7月分居生活,现李某要求与缪某甲离婚,缪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缪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缪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某要求与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士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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