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19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4-9)
(2015)大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蓝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文根、蓝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孔店乡马厂村村委会主任李某庚因村里修路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9日下午,在村干部李某己家中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子李某(刑拘在逃)殴打李某庚,李某遂打电话邀集王某(被判刑)等十余人,并以到李某己家开会为由让李某庚过来,后李某等十余人驾驶多辆汽车在孔店乡马厂街将李某庚驾驶的普桑轿车拦下,李某、王某等人持刀、枪对李某庚进行追撵、殴打,其中王某持改制火药枪支将李某庚击伤,并伙同他人持刀将李某庚砍伤。李某庚的伤情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背部、双下肢枪击伤,头皮裂伤。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庚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李某庚的病历、出院记录、本院(2009)大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邵某、蒋某、徐某、李某戊、沈某、杨某、李某己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枪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李某庚,致李某庚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庚已获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检察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应再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庚仅与同案人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未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检察机关已撤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不起诉决定,现又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请求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废止,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实施期间,鉴定机关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并无错误,依法应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能赔偿被害人,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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