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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刑初字第00098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大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凤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明知黄某(已判刑)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购买,后梁某又将该车低价卖给刘某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大通区居民胡某某于2012年11月24日报案被盗的车辆。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黄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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