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87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大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大通区,租住本市田家庵区。1998年7月20日因偷窃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1998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朱正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吸毒人员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田家庵区六里站格林豪泰宾馆附近见面。被告人石某驾车到达现场后,段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并支付200元现金给石某,石某从车内拿出0.3克冰毒交予段某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6小包毒品疑似物,在其驾驶的车内搜出3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5.2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关于石某贩毒案毒品称量笔录说明、情况说明、称量毒品照片及毒品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8)大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07)大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段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有吸食毒品情节及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辨认他人向其贩毒,帮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贩毒案件,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查获的冰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侠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林大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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