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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刑初字第00090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大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某矿退休工人,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发现家门口围在花草四周的石头不见后站在门口骂咧。被害人周某乙(与朱某甲家门对门)听到骂声便上前质问朱某甲骂谁。两人由此发生争吵继而互打,在厮打中,朱某甲用铁锨致周某乙左手受伤,周某乙用木棍将朱某甲头面部打伤。经安徽省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乙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伴脱位,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朱某甲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出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病情介绍、朱某甲的受伤照片、谅解书、证人朱某乙、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王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周某乙,致周某乙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行为还致周某乙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周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就被告人朱某甲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宗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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