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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田刑初字第00931号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田刑初字第00931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9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9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舜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十九中门前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7mg/100ml,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刘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到89.7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舜耕路向西行驶至淮南市第十九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结果为114.7毫克/100毫升。因被告人刘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89.7毫克/100毫升。2015年6月3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50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鲁仕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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