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940号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田刑初字第00940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不在押。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平某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淮南广播电视大学门前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平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平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平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11.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平某饮酒后驾驶号牌皖D×××××小型轿车沿国庆路向东行驶至淮南广播电视大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因被告人平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平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11.2毫克/100毫升。2015年8月2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平某。被告人平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平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经过》、《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7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平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鲁仕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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