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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06号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06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昤辉),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监护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沈长江,1948年10月1日,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李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并于2004年9月21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但由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部等严重损伤,多次治疗一直处于恢复期,而作为被告不尽丈夫之情,看着原告身患××的情况下不管不问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在2015年春节也不接原告回家过年,孩子也不让原告看,给原告患病的身体造成沉重的打击,精神上折磨实在原告无法忍受,由于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具体人身赔偿事宜已有利辛县法院正处理中,原告在父亲王某乙的监护下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已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甲辩称:目前王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我照顾,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及其结婚登记证明,证明沈某乙具体出生时间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三,(2015)利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宣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四,(2014)利民一初字第02482号,证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经法院做出赔偿,并已生效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并于2004年9月21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2015年,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孩子尚且年幼。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原告陈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明确表示愿意照顾原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意见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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