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33号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33号
    原告:王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邓某甲,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两女孩邓某丙、邓某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邓某戊。二人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没有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由原告自行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
    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3、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邓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邓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两女孩邓某丙、邓某丁,现三女孩均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戊。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后以为了家庭和孩子以及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为由,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凯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