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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19号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19号
    原告:胡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110801227。
    被告:金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春华。
    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儿金子许。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对原告进行起诉,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许。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及女儿金子许的财产有: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学步车一辆、洗澡盆大、小各一个、毛衣三件、包装玩具一件、棉袄、棉裤二套、毛毯一条、小铺被一条、童泰童装一套、出生证一张、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这些财产及证件被被告金某的父亲金春华私自占有,至今没归还原告。现在原告的女儿年满十个月,依照《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应归原告抚养,被告金某常年在江苏打工,月收入4000多元,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金子许归原告抚养,由被告金某承担抚养费12万元;被告金某归还原告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学步车一辆、洗澡盆、毛衣件、包装玩具、棉袄、棉裤、毛毯、小铺被、童泰童装、出生证一张、枕头、被子、帽子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同居关系,诉请的财物没有全部返还,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许,现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金某辩称:除出生证明外,其他全部返还。
    被告金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过多时间去抚养小孩,被告有时间和能力抚养,如果由被告抚养,不向原告要求抚养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本人的陈述,是其父母的说明,被告没有签名,也不能代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由母亲抚养,本案争议的女孩金子许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孩子有较深的感情。综上,被告所说的原告不同意。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说明一份,因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许,现跟随原告生活。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某的个人财产有: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学步车一辆、洗澡盆大、小各一个、毛衣三件、包装玩具一件、棉袄、棉裤二套、毛毯一条、小铺被一条、童泰童装一套、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未返还的物品有出生证一张、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同居前原告胡某的个人财产,被告金某在其自认的范围内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辩称除出生证明外,其他全部返还,因无证据证明其他物品已经返还,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尚未返还的出生证一张、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非婚生女孩金子许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月收入四千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抚养费酌定为每月支付给原告248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金子许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金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48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女儿的出生证一张、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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