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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99号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99号
    原告:詹某甲,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
    被告:代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詹某甲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詹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男孩詹某乙出生于××××年××月××日;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
    被告代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同意原告抚养,但被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讼理由部分不属实。同时庭审中表示被告陪送的嫁妆应予返还,如离婚,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
    被告代某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詹某甲与被告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乙。詹某甲于2014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詹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其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陪送的嫁妆有:两开门电冰箱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三菱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皮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四组合家具一套、十床被子、竹床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子,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基础上的,原告詹某甲与被告代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詹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男孩詹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愿意自行抚养,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小孩,考虑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应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陪送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还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詹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詹某乙由原告詹某甲自行抚养,被告代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原告詹某甲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代某婚前陪送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从原告詹某甲处搬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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