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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83号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83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赵楼村委会赵楼村67号。身份证号:34128119891019775X。
    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证号:31203041106882。
    被告:白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经常不务正业,信仰邪教,整天在外游走传教,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1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在被告处,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份因信教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传教。
    被告白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丙。原告赵某甲诉请与被告白某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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