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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17号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17号
    原告:耿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王某甲,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甲诉称:我与王某甲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X月XX日,双方在池州市XXX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8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名为耿某乙。婚后我们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王某甲不善于家务、沉迷于麻将,导致家庭关系相处不融洽。2013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王某甲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再无夫妻之实。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甲将孩子耿某乙从其娘家送回,现耿某乙一直在我处居住、上学。因夫妻感情无法维持,我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也未再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王某甲再也无法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耿某乙随我生活。
    耿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邻居陶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份至今,王某甲从未在家中居住。
    二、池州市贵池区XX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耿某乙2014年至2015年在该幼儿园就读期间,未见其母王某甲接送。
    三、池州市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至今,王某甲与耿某甲未在一起生活。
    王某甲辩称:耿某甲诉称不属实。我们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双方婚前认识了6年,感情基础牢靠;耿某甲诉称我不做家务、沉迷打麻将也不属实,我除了带孩子,其他家务活全部都做,偶尔打麻将,实属常理;2013年9月,由于耿某甲殴打我,我们短暂分居,后我于2014年农历正月回到耿某甲家中,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不存在他所说的分居情形。综上所述,我们感情基础牢靠,现因耿某甲有第三者,未尽夫妻忠实义务,但是我们感情未破裂,只要耿某甲改正缺点,我愿意原谅他,故请求法院驳回耿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照片复印件一组[原件存档于青阳县人民法院(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卷宗],证明:耿某甲曾经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
    二、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耿某乙在2014年10月之前一直在其娘家生活,由其本人及其父母照顾。
    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其与耿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签下协议书,耿某甲承诺绝不背叛婚姻,不对其进行殴打,否则无论何种情况下婚生子耿某乙均随王某甲生活。
    四、青阳县人民法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耿某甲承认与其他异性有来往,但耿某甲表示这属于正常现象;2、耿某甲承认曾对其进行殴打,并承认在2014年10月之前,婚生子耿某乙一直随其本人并在娘家生活;3、耿某甲承认其欠债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耿某甲所举证据,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虽然双方曾发生争吵,但双方此后在外打工仍然在一起生活,且证人未到庭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与证据一上面的字体、字号、行间距等均相同,所以明显系耿某甲事先制作好,后由证明人签字盖章确认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持异议,因该份书面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签字,社区也没有出具走访笔录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王某甲不在耿某甲处居住这一事实。
    对王某甲所举证据,耿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持异议,认为其与王某甲确实曾发生过争执,但王某甲当时自己往电线杆上撞,其本人和左邻右舍都帮忙拉,所以王某甲身体受伤不知道是在双方发生争执时造成的,还是自己撞伤的。对证据二持异议,其认为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甲一直在娘家居住,孩子耿某乙也就在她娘家,其和王某甲收入放在一起,所以耿某乙的抚养费实际也是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是在喝了酒的情况下签的,并且当时也是为了和王某甲和好,所以也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就签字了。对证据四持异议,其认为对王某甲陈述的债务均不知情,王某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与异性有来往不属实,青阳县人民法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也认定该证据无效。耿某乙从出生开始一直在我家里生活,只是在2013年10月到2014年农历正月在王某甲娘家生活了一段时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耿某甲所举证据一、二、三,因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王某甲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推翻,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王某甲所举证据:证据一、二复印于我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卷宗,该案生效判决书也认定该两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现王某甲以此作为本案证据提供,且证明目的与我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案件相同,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系我院制作的(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案件庭审笔录,根据耿某甲、王某甲在该案庭审中陈述一致内容与本案双方所举证据之间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及婚生子耿某乙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农历正月一直在王某甲娘家生活的该部分事实,故对庭审笔录所证明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4年,耿某甲与王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于2010年XX月XX日在池州市XXX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耿某乙。婚后,双方同耿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在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组32号,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家庭关系相处不融洽。2013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及婚生子耿某乙被王某甲父母接回娘家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甲将婚生子送回耿某甲家,自己外出务工。2014年2月19日,耿某甲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无论任何原因提出离婚,婚生子耿某乙均随王某甲生活。2014年10月13日,耿某甲以其与王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因双方未能改善,耿某甲为此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耿某乙随其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耿某乙已随王某甲生活。耿某甲系油漆工,王某甲经营网上淘宝店及从事其他工作,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另查明:耿某甲与王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王某甲婚前财产有:洗衣机、电视、电脑、冰箱各一台,音响一组,棉被四床,空调被一床。关于婚后共同债务,王某甲称欠其父母10000元,欠其同学8000元,欠耿某甲父母3000元,共计21000元。对上述债务,耿某甲庭审中对欠自己父母3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债务未予认可,王某甲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就婚生子耿某乙抚养事宜,耿某甲与王某甲在调解阶段初期均坚持要求耿某乙随自己生活,此后,耿某甲虽同意耿某乙随王某甲生活,但拒绝给付耿某乙的抚养费,王某甲对此坚决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耿某甲与王某甲相识恋爱较长时间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与培养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耿某甲为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现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耿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耿某乙抚养问题,因耿某甲与王某甲之前已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无论任何原因提出离婚,婚生子耿某乙均随王某甲生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耿某甲辩解自己在酒后即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签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耿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耿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存有不利于耿某乙成长的情形。依据上述事由,本着有利于耿某乙成长原则,并结合耿某甲与王某甲各自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耿某乙随王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关于耿某乙的抚养费数额,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耿某甲给付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耿某甲每月给付耿某乙抚养费400元。关于双方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王某甲称欠耿某甲父母3000元,因耿某甲予以确认,依法应由耿某甲、王某甲各自承担1500元,王某甲所称其余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耿某甲也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被告王某甲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耿某甲父母3000元,由耿某甲、被告王某甲各自承担1500元。
    三、婚生子耿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耿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耿某乙抚养费4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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