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167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贵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星,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于江苏省赣榆县看守所,同年9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辩护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经王长生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1040工程”,谎称国家、政府暗中支持,大肆炒作“资本运作”的虚拟概念,宣传“投资3800元可赚取381万,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的理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交纳金钱申购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晋制”,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河南省洛阳市、安徽省池州市进行传销活动。“五级”是指按各人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加入组织的人(俗称下线)包括其本人,总共购买的份额进行级别划分:1-2份的为实习业务员,3-9份的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三晋”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阶段为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主任,只需达到上述规定的份额;第二阶段为主任晋升为经理,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要达到65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2名主任;第三阶段为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出3名经理。为方便管理,组织老总通过建立经理室管理下线人员,经理室设置大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等职务。组织要求成员不断发展下线(最多只能发展3条下线)提高自身的份额以获得晋升,从而获得更高比例的提成和返利。成员在自己的亲戚、朋友、熟人中物色对象进行“邀约”。加入组织的成员须交纳相应的金钱进行申购获取份额:第1份为3800元,从第2份开始为3300元,一般建议直接购买21份(69800元),直接升任为主任级别,当即就能返现金19000元,成为正式成员后每发展一个人都有返利(提成),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返利(提成)越多,级别越高,但只能在自己以下的3级以内的下线获取提成。申购款一律交到所提供的指定账户(申购主管的银行账户),后凭交纳的申购份额钱款的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以及上线提供的小票(注明直接老总姓名、直接经理姓名、推荐人姓名、当事人姓名、申购份额)找申购总管填写《申购单》。《申购单》办理完成后,由申购总管交到上层负责计算提成人员。上述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于2012年3月经王长生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交纳69800元购买21份,发展周某、李华、刘莹(赵鑫)为直接下线,发展间接下线140余人,层级达12级以上,晋升为经理级,负责其整个组织体系的人事晋升、任免等管理,按期发放工资提成,对组织体系进行宏观把控和操纵。上传下达,协调上层管理,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
被告人姚某乙于2012年3月经王长生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交纳36800元购买11份,发展王维聚、董淑队、陈兆明为直接下线,发展间接下线40余人,层级达10级以上,晋升为经理级,负责对组织体系人员进行管理。
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认定其的下线有140余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发展下线140余人与事实不符,实际总共发展下线不到30余人,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池州实际只发展了20余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经他人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1040工程”,谎称国家、政府暗中支持,大肆炒作“资本运作”的虚拟概念,宣传“投资3800元可赚取381万,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的理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交纳金钱申购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晋制”,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河南省洛阳市、安徽省池州市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姚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发展30名以上下线,层级达12级以上,晋升为经理级,负责其整个组织体系的人事晋升、任免等管理,按期发放工资提成,对组织体系进行宏观把控和操纵。上传下达,协调上层管理,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姚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30名以上下线,层级达10级以上,晋升为经理级,负责对组织体系人员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搜查、扣押笔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志瑛
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
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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