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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00257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贵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茆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途经本市贵池区清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铜陵市疾病防控中心对茆某血样测试,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指控认为:被告人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茆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茆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轿车,当车行至本市贵池区清风路(长江路至青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铜陵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被告人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茆某供述(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4日),证人方某、阚某证言(2015年7月20日),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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