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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00250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贵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6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S321线由西向东直行至116KM+200M(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遇右方向岔路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上S321省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某以及刘某、胡某三人受伤,其中吴某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胡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许,刘某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S321线由西向东直行至116KM+200M(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遇右方向岔路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上S321省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某以及刘某、胡某三人受伤,其中吴某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经池州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胡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接警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志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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