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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00269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贵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2月起,擅自在本市贵池区牌楼镇开设“晓方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方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11年12月1日被池州市贵池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7月1日,方某正在接诊行医时被卫生部门当场查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非法行医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考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2月起,擅自在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开设“晓方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方某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7月15日、2011年12月1日两次被池州市贵池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7月1日,方某正在接诊时被卫生部门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金某、孙某甲、曹某、谢某、尹某、刘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孙某乙、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的托盘等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池州市贵池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医疗器械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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