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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00272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贵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副主任医师,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桂某和同事在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卖炭翁”饭店吃饭,席间,桂某喝了约三、四两白酒,后其坐出租车回到池州市贵池区“和谐家园”小区36幢601室休息。2015年7月2日0时15分许,桂某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从“和谐家园”小区出发,前往卫生院查岗,0时30分许,当车行至清溪大道与金同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指控认为:被告人桂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0时15分,被告人桂某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沿池州市清溪大道往本市贵池区江口街道卫生院方向行驶。0时30分许,当车行至池州市清溪大道与金同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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