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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雨刑初字第00253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雨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含山县,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1时,被告人干某某驾驶车牌为皖E号小型轿车由本市红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印山路东湖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干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民警将干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2.5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范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1时,被告人干某某驾驶车牌为皖E号小型轿车由本市红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印山路东湖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干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民警将干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两份,并密封装袋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2.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信息;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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