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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雨刑初字第00234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雨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马鞍山市正大财富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马鞍山市雨山区恒泰达观天下小区业主与开发商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手持喇叭对业主喊话,带领、鼓动百余名业主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霍里山大道与马向路交叉口,指挥业主将该路口两条道路堵住。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民警出警后仍不听劝阻,致上述区域车辆无法通行,6条线路的公交车运行受阻,乘客不能正常乘车,时长达2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城市交通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且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马鞍山市雨山区恒泰达观天下小区业主与开发商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手持喇叭对业主喊话,带领、鼓动百余名业主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霍里山大道与马向路交叉口,指挥业主将该路口两条道路堵住。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民警出警后仍不听劝阻,致上述区域车辆无法通行,6条线路的公交车运行受阻,乘客不能正常乘车,时长达2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城市交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公交线路图,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人韩某某、王某、苏某某、姚某霜、祝某某、孙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姚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堵路现场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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