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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雨刑初字第00242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雨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EA3981号轿车沿本市朱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中学路段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0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EA3981号轿车沿本市朱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中学路段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0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提取血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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