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雨刑初字第00254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雨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初中文化,个体打工者,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家中,先后二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王某乙(已被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已被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