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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12号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12号
    原告:朱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感情淡漠。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疑,吵闹多次后,被告直接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被告所做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物品。
    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离婚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是在一起打工时认识的,并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后结婚,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并非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处处关心原告,并对原告的儿子曹某及原告母亲格外照顾。原、被告双方只是为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被告能够改变一些习惯,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诉称的陪嫁物品不是事实。目前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电用品是当时结婚时被告买的,应当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当初为曹某购房支付的10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李某于2012年初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执。现朱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由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挽救原、被告组织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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