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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花刑初字第00187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花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安然,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刘忠良(已判刑)和胡词贵(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XX栋XX号门面房经营东晖养生会所,在刘某(已判刑)等人的协助下,组织王淑欢、吴进、杨昱莹等多名卖淫小姐在会所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由刘某任大堂经理,负责制定会所规章制度,管理会所工作人员及账目。被告人周某和柴某(已判刑)担任领班,负责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顾某(已判刑)、李娜娜(已判刑)等人做前台收银员,负责记录小姐上钟起止时间、包厢号码、价格,并收取费用。张某(已判刑)担任监控管理员,负责看管会所内的视频录像以防公安人员检查。
    2014年3月26日20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依法将东晖养生会所查获。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了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经过他人介绍到会所上班,其曾两次跟会所的主管人员说过辞职的问题,但因其主管人员要求周某将手头的事情交接后方可离开。后周某主动离开了会所,其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刘忠良(已判刑)和胡词贵(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XX栋XX号门面房经营东晖养生会所,在刘某(已判刑)等人的协助下,组织王淑欢、吴进、杨昱莹等多名卖淫小姐在会所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由刘某任大堂经理,负责制定会所规章制度,管理会所工作人员及账目。被告人周某和柴某(已判刑)担任领班,负责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顾某(已判刑)、李娜娜(已判刑)等人做前台收银员,负责记录小姐上钟起止时间、包厢号码、价格,并收取费用。张某(已判刑)担任监控管理员,负责看管会所内的视频录像以防公安人员检查。
    2014年3月26日20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依法将东晖养生会所查获。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资收条、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柴某、顾某、张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就是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负责担任领班,对小姐进行管理等工作,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确属从属和帮助地位,故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对该罪不宜再划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协助组织卖淫期间,积极参与并负责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的公序良俗,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姣
    人民陪审员  万 师
    人民陪审员  田 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梦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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