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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花刑初字第00259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花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湖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北路上东网咖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接警赶到的民警发现赵某甲有酒驾嫌疑,将赵某甲带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照片,证人赵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梦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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