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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34号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34号
    原告:姬某,女,199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钮玉森,太和县原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钮玉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姬某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抚养婚生女孩,互不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有吵架,但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两子女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姬某与李某甲于2011年8月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生女儿李某乙,2014年9月28日生儿子李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姬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姬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姬某与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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