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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00216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7-27)



    (2015)临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董某乙,男,汉族。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同村村民。被告人董某乙因对董某甲占用村民小组的土地不满,于2014年11月8日晚20时许,在临泉县滑集镇徐老行政村董老庄村民董井卫家院门口,持钉耙向一同吃完饭的董某甲头部进行击打,致董某甲头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董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因伤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8616.58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因此发生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误工费(27185元÷365天×180天)13406.30元、护理费(27185元÷365天×60日)4468.77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995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凶器钉耙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人董某丙、王某、董某丁、李某、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董某甲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995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科臣
    审 判 员  朱 甫
    人民陪审员  符素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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