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342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8-12)
(2015)临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士彬,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大常庄行政村西路庄150-2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作案时被群众抓获,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士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中段五巷巷口,被告人马士彬趁于某不备,将于某黑色上衣口袋内白色红米牌手机盗走,逃跑时被于某发现,后被于某和群众在新建路五巷内抓获。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士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临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阜劳教字(2011)第0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士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士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士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其量刑情节,决定对其适当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士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 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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