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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00318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8-4)



    (2015)临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在临泉县白庙镇杨庄行政村刘庄,刘某甲因其母亲与刘某某母亲侯某某发生争执一事到刘某某家门口,刘某甲手持木棍殴打刘某某的弟弟及其母亲,后刘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和刘某甲厮打,将刘某甲右脸砍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甲脸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医药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刘某甲病历,证人贺某、刘某森、刘某冬、刘某乙、侯某某、张某某、刘某虎、侯某梅、刘某芳、王某某、张某灰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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