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29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泉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乳名:昆明,男,汉族,1991年7月1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颍州区天瑞山庄物业管理公司会计,住阜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和谐新村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标(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
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标甲基苯丙胺约1克。
3、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红旗中学路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标甲基苯丙胺约2克。当晚,王标以600元价格卖给曹虎0.75克。经对曹虎购买的毒品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人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称重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予认定自首,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出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范围内量刑”,根据被告人的立功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一千元及扣押在案的0.7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亚利
审 判 员 程 芳
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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