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06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泉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1时21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泉区颍州路与颍河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与沿颍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碰。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驾标准。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1时21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颍泉区颍州路与颍河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与沿颍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碰。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17日21时25分王某报案称在电业局天桥路口,一辆电动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相碰,电动三轮车驾车人喝多了。阜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6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经多次通知李拒不到案配合处理,遂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接报称在金博亿酒店用品店内有一网上逃犯。民警赶到将网上追逃的李某某抓获。
(4)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颍泉区颍河路与颍州路交叉口,同时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对李某某依法进行血样检测的事实。
2、鉴定意见
(1)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282013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李某某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双方调解,当事人李某某承担电动自行车全部车损及施救费。
(2)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证明,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6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颍州路电业局天桥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行驶,一个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行到路口朝南转弯,窜到我前面撞倒我电动车前面了,事故发生后他跑了,我当时摔倒就爬起来去撵他,我拽他电瓶三轮车,后来有人过来他才停车,我就报警了。对方喝多了。当时他是闯红灯过来的,还是逆行、醉酒。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6月17日晚上八九点钟,我骑着电瓶三轮车从商厦骑到电业局天桥,我看到电业局天桥左转弯灯一闪,我就左转弯到颍州路东边人行道,我往南去,有一辆电瓶两轮车从西往东闯过来,电瓶车刮住我车后了,我当时不知道,骑电瓶车的小男孩追上我,说我碰到他了。当天晚上大概六七点钟,我吃饭时喝了有六两白酒,我没有驾驶证。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荃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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