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50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泉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9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9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书记员陈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韦某事先商议,到安徽省实施网络诈骗。2014年9月16日,黄某甲、韦某在网上购买电脑、手机等工具后来到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明鸿花园租住一房屋,采取在网上发布QQ广告允诺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以及卖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2014年9月21至9月24日期间,二人共诈骗王某人民币4200元、陈某人民币12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韦某事先商议,到安徽省实施网络诈骗。2014年9月16日,黄某甲、韦某在网上购买电脑、手机等工具后来到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明鸿花园租住一房屋,采取在网上发布QQ广告允诺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以及卖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2014年9月21至9月24日期间,二被告人诈骗王某人民币4200元、陈某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户籍信息,证明两人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的前科查询证明,证明二人无前科。
4、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物。
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情况。
6、台山市公安局汶村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某被骗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7、交易记录,证明陈某、王某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潘生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
8、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被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9、房屋出租合同,证明2014年9月16日黄某甲以陈侠名义从朱虹处租赁明鸿花园的房子。
二、证人黄某乙能证言
我的老乡黄某甲还有我一个远亲叫韦某在阜阳做网上信用卡诈骗,问我要不要过来,我就到阜阳了,我只是看黄某甲和马六诈骗成几次,还没有开始做。租住的房间里有五部笔记本电脑,大概十部手机,几张银行卡。在网上通过QQ和客户聊天,问对方要不要办理信用卡,让对方汇工本费和手续费,信用额是10万元以下的收取300元的工本费,10万元以上的收500元工本费,手续费是按信用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费用打到我们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陈述
2014年9月我无意中在网上看到一个卖醋酸甲地孕酮胶囊的人,叫李来来。由于我吃这种药治病,网上很便宜才25元一盒,在外面买要85元一盒。2014年9月24日10时许,通过网上提供的电话139××××5838,与李来来进行了联系,李来来让我通过户名是潘生的账号转账。当天15时许,我就去中国农业银行汶村分行给潘生转1250元,晚上19时许,李来来打电话给我说会给我寄药品。之后我就一直在家等,大概过了四五天,我还没收到药品,我就打这个电话追问,电话就一直打不通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
我因家中有患病者,需要采购去铁酮,我在网上查询到有销售的,与网页显示的联系人赵彦博,联系购买10瓶去铁酮,2014年9月22日赵彦博把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潘生的账号发给我,我将药品款1200元汇给了这个账号,9月24日赵彦博说药品已经到太原,之后一个自称是送货的男士联系我说,按公司规定要先收押金3000元才给我去铁酮,我随后联系赵彦博确认此事,并将3000元汇给潘生的账户。但送货人和赵彦博均要求我用于保证的押金要补足10000元,我没见到送货人和赵彦博,也没收到药品,感觉被骗。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
我和黄某乙能是邻居,还有一个叫韦某,他和黄某乙能是亲戚,我和韦某商量一起实施诈骗,我们在网上买好实施诈骗的工具,总共有五台电脑,五个无线网卡,十几部手机,银行卡有八九张,2014年9月15日我和韦某就到阜阳来,后来黄某乙能也过来了。9月23左右的一天,我在网上以卖药的名义,诈骗了一笔4600元的。我先是在百度上找卖医药网站,然后发卖药的广告。我和韦某互相配合着诈骗,和我联系的人,韦某就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或者送货的人员,如果是韦某联系的人,我就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黄某乙能是新手,还不会,这几次他都是在旁边看着学习。总的诈骗11400元,我们已经从银行卡里取出来了10100元钱,卡里现在还有1200多元钱。
2、被告人韦某供述
2004年我认识了黄某甲,后来在老家我因为赌博输了钱,我就问黄某甲有没有挣钱的路子,他讲可以在网络上代办信用卡进行诈骗,后来我到了阜阳之后付了8300元给黄某甲,算是我和他合伙的钱。2014年9月19号我和黄某甲在网上通过QQ群发办理信用卡的广告,具体的收费标准是,10万以内的收工本费300元,10万以上的收工本费500元,办好卡以后再收取信用额度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一旦我们收到钱以后我们就不再和对方联系了。黄某甲骗了几个人我不知道,他不但通过代办信用卡骗钱,还通过卖药品骗钱。我那天一共取了10100元,还有一张卡里面在9月24号的晚上打过来1200元,这是黄某甲骗来的,现在还没有取出来,因为在第二天也就是9月25日上午我们就被你们公安局的人发现了。我们的工具有五台笔记本电脑,四十多个QQ号、十多张银行卡,还有大约有十来部手机。
五、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公安机关在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明鸿花园5幢505户发现5台笔记本电脑、手机21部、银行卡13张(其中有户名为潘生的农行卡)、无线上网设施、U盘、现金人民币10000元等物。
六、视听资料
证明韦某在自助取款机取款的过程。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的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芳
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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