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81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泉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犯持有假币罪,2008年1月28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丁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骑摩托车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袁寺村前赵庄60-1号的苏某家中,乘被害人苏某熟睡之际,将其家中8.5公斤桶装大豆油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豆油价格为13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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