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59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泉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中旬至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常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十八里铺街上的租房处,共三次容留卢某吸食毒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中旬至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常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十八里铺街上的租房处,共三次容留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6日,伍明派出所在办理常某、卢某涉嫌吸毒案时发现常某曾多次容留卢某在其十八里铺街租房处吸毒。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常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4日常某因涉嫌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巡防支队查获,移交伍明派出所。
4、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常某无前科。
(二)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京九办事处十八里铺街上出租房内。
(三)证人卢某证言
常某是我的邻居,现在十八里铺街租房子住。2014年6月份中旬,我到他租房子的地方借玻璃胶,看见他窗户上放了一个吸食毒品的冰壶,他说还剩一点,要不在一起弄弄,我们心照不宣就在他房间吸食了毒品。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可有了,他讲还有点,我又到他家,又用冰壶共同吸食了冰毒。8月20日左右中午吃完饭,我打电话问常某在哪,他说在家,我带的冰毒到他家,用他家现成吸食毒品的工具,我们一起吸了。
(四)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是2014年天刚热时的一天傍晚,卢某到我邻居家借玻璃胶,看见我放在窗户上的吸壶,一会他到我屋里说和我一起玩,后我们就在我的出租房内吸食了冰毒。第一次吸食后的第二天下午,卢某给我打电话十多分钟后来到我家,在我房间内把我剩下的冰毒吸了。这两次冰毒是我提供的。第三次是在第二次后约一个月的一天晚上,卢某来到我租房处,他带来了冰毒,用我的吸壶,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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