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27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泉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市公交四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同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万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樊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明明(另案处理)在位于阜阳市颍东区的陈明明家中吸食毒品,之后二人又到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亳州路40号4户的张某甲家中继续吸食毒品。
2014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明明在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亳州路40号4户的张某甲家中吸毒时,张某甲母亲突然回家,二人感觉不安全,后又到陈明明家中继续吸毒。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明明先是在位于阜阳市颍东区的陈明明家中吸食毒品,之后二人又到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亳州路40号4户的张某甲家中继续吸食毒品。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陈明明(另案处理)在陈明明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赵大村陈后庄40户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亳州路40号4户的住宅内容留陈明明继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明明在陈明明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因陈明明家属张某乙突然回家并与陈明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在其住宅内容留陈明明继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明明共同吸食毒品。期间因张某甲母亲返回,二人至陈明明家中继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陈明明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尿检呈冰毒阳性。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指定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管辖,该局2014年8月26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犯罪记录。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在本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赵大村陈后庄40户陈明明家将涉毒人员陈明明、张某甲抓获。
(5)情况说明,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2014年8月22日对张某甲进行询问,张某甲误将日期签成8月24日,已补正。
(6)公安机关提取的张某甲手机通话记录数据,证明2014年7月至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与陈明明(152××××6665)手机通话。
(7)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8)泉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开庭笔录,证明该三起犯罪事实同样对陈明明进行指控,且庭审中,陈明明对该三起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9)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2014年1-8月份张某甲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张某甲2014年1-8月份工资数额。
2、辨认、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8日,通过混杂辨认,陈明明指认出6号张某甲就是多次与其一起吸毒的人。
(2)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5月5日,陈明明指认现场位于本市颍东区亳州路40号(张某甲家)。
3、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
其是陈明明的妻子。以前不认识张某甲,也没有发现过陈明明和他朋友吸毒。2014年天还热的一天中午11点来钟(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其回颍东区陈后庄的家中,在客厅内见到一名男子(后来知道是张某甲)在玩电脑,陈明明在一旁用拖把拖地,因为其嫌陈明明光跑去玩,就和他吵了几句,回颍西镇其妈家去了。其没有看见他俩吸毒。和陈明明发生争吵时,除张某甲没有其他人在场。其走时,陈明明和张某甲还在家中。
(2)证人毛某证言
其是张某甲母亲,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天气不热不冷,是上半年,其从菜市回家,才到家门口,就看见张某甲和陈明明进入张某甲屋内,他们看见其回家了,在屋内待了大约三四分钟,两个人就出门走了。其没有看见张某甲和陈明明吸毒,进屋的时候就看见张某甲和陈明明在张某甲屋内站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其2013年9月份认识陈明明。其和陈明明在其家中总共吸食过三次毒品。2014年2月份时候,其和陈明明两个人在陈明明家中吸毒,毒品是陈明明买的,后又和陈明明到其家中继续吸食毒品。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给陈明明200元买毒品,买毒品的钱是其工资,在陈明明家吸毒,陈明明的妻子回来,其和陈明明又到其家吸毒。2014年6月的一天,其和陈明明每人对了100元买毒品,正在其家吸毒,听见开门,一看其妈回来,其和陈明明又到陈明明家吸食冰毒。
(2)同案犯陈明明供述和辩解
其和张某甲在张某甲家吸过三次毒。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某甲两个人在其家中吸毒,后又和张某甲到张某甲家中继续吸食毒品。2014年7月底的一天,其买了200元的冰毒,当时张某甲给其100元其没要,和张某甲在他卧室内吸毒,当时张某甲的妈回来,其二人拿着吸壶坐其车到其家中吸毒,张某甲的妈没有发现其二人吸毒,吸毒的吸壶是张某甲的。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甲在一楼打电脑吸毒,其在二楼睡觉,其妻子张某乙回来和其吵架,生气走了,其开车和张某甲去张某甲家中和张某甲一起吸毒,毒品和工具都是张某甲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抓获,但其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通过现场检测掌握了张某甲有吸毒行为,亦从陈明明供述中掌握被告人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之重大嫌疑,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因已失去“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或主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系毒友间为相互享乐而相互容留对方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实为对吸食毒品的纵容和帮助,使之难以被外界发现以逃避相关部门处理,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还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处,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芳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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